法院(大审判庭)2017 年 12 月 20 日判决书
精英出租车专业协会诉 Uber Systems Spain, SL
判例 C-434/15
斯普纳尔辩护律师的意见
2017 年 5 月 11 日送达 (1)
判例 C-434/15
精英出租车专业协会
v
Uber Systems Spain SL
(初步裁决的参考资料 - 内部市场中的服务 - 旅客运输 - IT 工具和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的使用 - 不公平竞争 - 授权要求)
导言
(请求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西班牙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作出初步裁决) (请求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作出初步裁决) (请求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作出初步裁决) (请求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作出初步裁决
- 虽然新技术的发展一般都会引起争议,但 Uber 却是一个独特的例子。它的运营方式引发了批评和质疑,但也带来了希望和新的期待。仅在法律领域,Uber 的运作方式就引发了有关竞争法、消费者保护和就业法等方面的问题。从经济和社会角度来看,甚至出现了 "优步化 "一词。因此,这一初步裁决请求向法院提出了一个高度政治化的问题,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
- 然而,本案的主题范围要狭窄得多。法院被要求提供的解释必须仅用于确定 Uber 在欧盟法律中的地位,以确定其运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属于欧盟法律的范围。因此,主要问题在于,关于 Uber 运营方式的可能规则是否符合欧盟法律的要求,首先是与提供服务的自由有关的要求,还是属于欧盟和成员国在当地交通领域的共同权限范围,而这一权限尚未在欧盟层面行使。法律背景 欧洲联盟法律
- 第 98/34/EC 号指令第 1(2)条规定(2)
在本指令中,以下含义适用:...
- "服务",任何信息社会服务,即通常有偿提供的、远距离的、通过电子手段并应 服务接受者个人要求提供的任何服务。
就本定义而言
- 远距离 "是指提供服务时双方不同时在场、
- 电子手段 "是指服务的初始发送和目的地接收是通过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设备进行的,并且完全是通过电线、无线电、光学手段或其他电磁手段传输、传送和接收的、
- 应服务接受者的个人要求 "是指应个人要求通过传输数据提供服务。
附件 V 列出了本定义未涵盖的服务的指示性清单。
...'
- 第 2000/31/EC 号指令(3)第 2(a)和(h)条规定:
在本指令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a) "信息社会服务":[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所指的服务;
...
(h) "协调领域":会员国法律制度中规定的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或信息社 会服务的要求,无论这些要求是一般性的还是专门为其设计的。
(i) 协调领域涉及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的以下要求
- 开展信息社会服务活动,如有关资格、授权或通知的要求、
- 开展信息社会服务活动,如有关服务提供商行为的要求、有关服务质量或内容的要求(包括适用于广告和合同的要求)或有关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要求;
(ii) 协调领域不包括以下要求:
...
- 适用于非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的要求。
- 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1)、(2)和(4)条规定:
'1.各会员国应确保在其领土上设立的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适用于该会 员国的属于协调领域的国家规定。
- 会员国不得以属于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会员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
-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会员国可采取措施,对某一信息社会服务减损第 2 段的规定:
(a) 措施应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有必要:
-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和起诉刑事犯罪,包括保护未成年人,打击任何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的仇恨以及侵犯个人尊严的行为、
- 保护公众健康、
-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防、
-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某项信息社会服务采取的有损于第(i)点所述目标或有损于这些目标的严重危害的行动;
(iii) 与这些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在不妨碍法院诉讼程序,包括初步诉讼程序和在 刑事调查范围内采取的行动的情况下,该会员国已
- 要求第 1 段提及的会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这些措施不 够、
- 将其采取这些措施的意向通知委员会和第 1 段中提及的会员国。
...'
- 根据第 2006/123/EC 号指令第 2(2)(d)条: (4)
本指令不适用于下列活动:
...
(d) 属于《条约》第 V 篇范围的运输服务,包括港口服务;
...'
- 该指令第 3(1)条第一句规定
'如果本指令的规定与另一共同体法案中有关特定部门或特定职业获得或从事服务活动的特定方面的规定相冲突,则以另一共同体法案的规定为准,并适用于这些特定部门或职业。
西班牙法律
- 移交法院、主要诉讼当事方和西班牙政府对适用的国家法律框架的描述有些混乱。下面我将根据移交令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各种书面意见,列出主要特征。
- 首先,就国家运输规则而言,1987 年 7 月 30 日第 16/1987 号陆路运输组织法(Ley 16/1987 de Ordenación de los Transportes Terrestres)第 99(1)条规定,必须获得公共客运授权,才能从事此类性质的运输以及签订此类合同的任何中介活动。然而,主要诉讼程序中的被告指出,2013 年 7 月 4 日颁布的第 9/2013 号法律(Ley 9/2013 por la que se modifica la Ley 16/1987 y la Ley 21/2003, de 7 de julio, de Seguridad Aérea)(第 9/2013 号法律修订了关于航空安全的第 16/1987 号法律和 2003 年 7 月 7 日颁布的第 21/2003 号法律)废除了提供中间客运服务必须持有特定许可证的规定。然而,尚不清楚这一改革是否在整个西班牙实施。
- 在地区和地方一级,加泰罗尼亚自治区和巴塞罗那大都会区通过的各种条例,包括《巴塞罗那大都会区出租车服务条例》,对有关出租车服务的国内立法进行了补充、巴塞罗那大都会区交通管理机构理事会于 2004 年 7 月 22 日通过的《巴塞罗那大都会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该条例要求主要诉讼中涉及的出租汽车平台必须获得必要的执照和行政许可,才能开展活动。
- 最后,1991 年 1 月 10 日第 3/1991 号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Ley 3/1991 de Competencia Desleal)第 4 条将违反诚信规则的职业行为定义为不正当竞争,第 5 条将误导性做法定义为不正当竞争,第 15 条将违反有关赋予市场竞争优势的竞争活动的规则定义为不正当竞争。事实、主要诉讼程序和提交初步裁决的问题 Uber 的申请
- Uber 是一个电子平台 (5) 的名称,由 Uber Technologies Inc.在欧盟,Uber 平台由 Uber BV 管理,该公司受荷兰法律管辖,是优步技术公司的子公司。
- 借助装有 Uber 应用程序的智能手机,用户可以在该平台覆盖的城市订购城市交通服务。该应用程序可以识别用户的位置,并找到附近可用的司机。当司机接受行程时,应用程序会通知用户,并显示司机的个人资料以及到用户指定目的地的预计车费。一旦行程结束,车费将自动从用户注册应用程序时输入的银行卡中扣除。应用程序还包含评分功能,乘客可以给司机评分,司机也可以给乘客评分。平均分低于给定的临界值可能会导致被排除在平台之外。
- Uber 平台提供的运输服务根据司机素质和车辆类型分为不同类别。根据被告在主要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信息,这些诉讼程序的争议焦点是名为 UberPop 的服务,即非专业私人司机使用自己的车辆运送乘客。
- 票价表由站台运营商根据行程距离和持续时间制定。它根据任何特定时间的需求水平而变化,因此在高峰时段,票价可能超过基本票价的数倍。车费由应用程序计算,并由平台运营商自动收取,平台运营商扣留一定比例的费用(通常在 20% 至 25% 之间),并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司机。主要程序
- Asociación Profesional Elite Taxi("Elite Taxi")是一个代表巴塞罗那市(西班牙)出租车司机的专业组织。2014 年 10 月 29 日,Elite Taxi 向西班牙巴塞罗那第 3 商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除其他外,针对 Uber Systems Spain SL("Uber Spain")(一家受西班牙法律管辖的公司)下达命令;宣布其涉嫌违反现行法律并构成误导行为的活动为不公平竞争行为;命令该公司停止其不正当行为,即通过移动设备和互联网提供按需预订服务,支持集团内的其他公司,而这与在西班牙使用数字平台 Uber 直接或间接相关;并禁止该公司今后从事此类活动。根据上诉法院的调查结果,Uber 西班牙公司、相关车辆的车主或司机均不具备巴塞罗那市区出租车服务条例所要求的执照和授权。
- Uber 西班牙公司否认违反运输法。该公司辩称,在欧盟(包括西班牙)运营 Uber 应用程序的是受荷兰法律管辖的 Uber BV 公司,因此申请人的索赔应针对该公司。Uber 西班牙公司称,其仅代表 Uber BV 公司履行广告职责。该公司在本案意见中重复了这些说法。
- 由于这涉及事实问题,因此应由受理法院决定上述两家公司中哪一家应成为可能的禁令对象。尽管如此,我仍假定 Uber BV 公司在欧盟运营 Uber 应用程序。(6) 这是我进行分析所依据的前提--从欧盟法律的角度来看,这并非没有后果。在本意见书中,我将使用 "Uber "一词来指电子预订平台及其运营商。
- 我还要指出的是,就主要诉讼事项而言,这里不存在阻止智能手机上的 Uber 应用程序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无法使用的问题。没有人为此申请任何命令或任何其他措施。在主要诉讼程序中,唯一的争议点是 Uber 能否通过该应用程序在巴塞罗那市提供 UberPop 服务。提交法院进行初步裁决的问题和程序
- 由于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Juzgado Mercantil No 3 de Barcelona)认为,需要对欧盟法律的若干条款进行解释,才能对其待决案件做出裁决,因此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以下问题提交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1)鉴于[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将运输活动排除在该指令的范围之外,被告为牟利而开展的活动,即通过管理信息技术资源--用被告的话说是 "智能手机和技术平台 "界面和软件应用程序--使车主和需要在城市内旅行的人之间建立联系,是否应被视为仅仅是运输服务,还是应被视为电子中介服务或信息社会服务?"智能手机和技术平台 "界面和软件应用程序--使他们能够相互连接--被认为仅仅是一种运输服务,还是必须被认为是[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所定义的电子中介服务或信息社会服务?
(2) 在确定该活动法律性质的范围内,该活动是否可被视为......部分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如果是,该电子中介服务是否应受益于[欧盟]立法--《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以及[2006/123]和......[2000/31]号指令--所保障的提供服务的自由原则?
(3) 如果[优步西班牙]提供的服务不被视为运输服务,因此被视为属于第 2006/123 号指令所涵盖的情况,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5 条--关于违反竞争活动规则--是否与第 2006/123 号指令相悖、特别是关于开业自由和授权计划的第 9 条,在提及国家法律或法律规定时,是否没有考虑到获得执照、 授权和许可的计划不得有任何限制性或不相称性,即不得不合理地妨碍开业自由原则?
(4) 如果确认[2000/31]号指令适用于[优步西班牙]提供的服务,那么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提供电子中介服务的自由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如使该服务必须获得授权或许可,或根据有关不公平竞争的国家立法禁止提供电子中介服务的禁令,是否是根据[2000/31]号指令第 3(4)条构成减损该指令第 3(2)条的有效措施?
- 法院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初步裁决请求。主要程序当事方西班牙、芬兰、法国和希腊政府、爱尔兰、荷兰和波兰政府、欧洲联盟委员会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欧贸联)监督局提交了书面意见。除希腊政府外,这些相关方以及爱沙尼亚政府均派代表出席了 2016 年 11 月 29 日举行的听证会。分析
- 国家法院将四个问题提交初步裁决:前两个问题涉及根据第 2000/31 号和第 2006/123 号指令以及《欧盟经济联盟条约》对 Uber 的活动进行分类,后两个问题涉及必要时必须从分类中得出的结论。Uber 活动的分类
- 通过前两个问题,国家法院主要询问 Uber 的活动是否属于第 2006/123 号和第 2000/31 号指令以及《欧盟经济联盟条约》中关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的范围。
-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首先有必要根据第 2000/31 号指令规定的制度和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规定的 "信息社会服务 "的定义来分析这一活动,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a)条提到了这一定义。
- 其次,有必要确定该活动是否属于《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和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所指的运输服务或运输领域的服务。运输领域服务的自由流动是在共同运输政策(7)的框架内实现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这些服务被排除在第 2006/123 号指令的范围之外。Uber 根据第 2000/31 号指令开展的活动
- 为了评估 Uber 的活动是否属于第 2000/31 号指令的范围,应参考该指令第 2(a)条对信息社会服务的 定义。该定义参考了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
- 根据后一条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是有偿的、远距离的、以电子手段提供的、应接收者个人要求的服务。检验一项服务是否是有偿的和应个人要求提供的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在检验一项服务是否是通过电子手段在远距离提供时,情况就不一样了。
- 正如在主要诉讼事实部分所简要说明的,优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借助智能手机应用程序找到司机,并将其与潜在乘客联系起来,按需提供城市交通服务。因此,我们面对的是一项综合服务,因为它的一部分是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而另一部分根据定义则不是。问题是这种服务是否属于第 2000/31 号指令的范围。
- 第 2000/31 号指令规定的综合服务
- 第 2000/31 号指令的目的是确保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的有效性。该指令第 2(a)条参照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对这些服务作了界定。根据后一条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是指 "完全通过电线、无线电、光学手段或其他电磁手段传送、 传递和接收的服务"。(8)
- 当然,有些供应品的组成部分不能通过电子手段传输,因为它们不能非物质化。实物商品的在线销售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为根据第 2000/31 号指令第 18 条,它必然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范畴。第 2000/31 号指令还规定,协调领域,即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法律规则体系,原则上成 员国不得据此限制在其他成员国设立的供应商的活动,不包括适用于非电子手段提供的服 务的要求。(9) 因此,在欧盟法律其他条款可能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成员国可根据有关非电子手段提供 服务的规则,自由限制提供者的自由。(10)
- 然而,为了使第 2000/31 号指令实现其信息社会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仅限于电子部分的 自由化必须对从事该活动的可能性产生实际影响。这就是为什么立法机关把重点放在那些原则上完全通过电子手段传输的服务上,任何通过其他手段提供的服务都只是这些服务的附带服务。如果由于第 2000/31 号指令规定范围之外的规则而无法自由提供综合供应,那么只放开综合供应的次要方面是毫无意义的。这种表面上的自由化不仅不能实现其目标,还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对欧盟立法的信心减弱。
- 因此,对信息社会服务概念的解释,如果把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在线活动也纳入其范围,那么就无法实现第 2000/31 号指令所追求的目标。
- 就复合服务而言,即包含电子和非电子要素的服务,如果不是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在经济上独立于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则该服务首先可被视为完全通过电子手段传输。
- 当中介服务提供商为用户与独立服务提供商(或卖方)之间的商业关系提供便利时,尤其会出现这种情况。购买机票或预订酒店的平台就是一个例子。在这种情况下,中间商提供的服务对用户和相关商户来说都是真正的增值服务,但由于商户单独开展活动,因此在经济上仍然是独立的。
- 相反,如果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也是未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 提供者,或者他对提供后一种服务的条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从而使这两种服务构成一个 不可分割的整体,我认为就有必要确定所设想的服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使其 具有经济意义的组成部分。一项服务要被归类为信息社会服务,其主要组成部分必须是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
- 例如,网上货物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在网上销售中,交易的基本要素,即要约的提出和买方的接受、合同的订立以及通常情况下的付款,都是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范畴。这是法院在 Ker-Optika 案的判决中得出的结论。(11) 交付所购货物只是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适用于交付货物的规则原则上不应影响主 要服务的提供。
- 然而,我并不认为第 2000/31 号指令必须被解释为任何与贸易有关的在线活动,不论 其性质是附带的、次要的还是准备性的,只要在经济上不是独立的,其本身就是一种信息社 会服务。
- 现在,我将根据上述考虑对 Uber 的活动进行审查。
- Uber 的活动
- 这一分析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 Uber 的活动是否必须被视为一个整体,首先是乘客和司机通过电子平台相互联系的供应,其次是严格意义上的运输供应,还是这两种供应必须被视为两种独立的服务。我将首先考虑这个问题。
- 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某项活动进行分类时,必须做出一些事实假设。鉴于移交法院提供的事实信息不完整,且涉案服务在西班牙因各种禁令而暂停,我的分析将基于现有的有关 Uber 在其他国家运营方式的信息。(12) 这些运营方式大致相似。无论如何,应由移交法院进行最终的事实评估。
- Uber 是什么?说白了,它是一家运输企业,一家出租车企业?或者说,它只是一个电子平台,让用户能够找到、预订并支付由他人提供的交通服务?
- Uber 经常被描述为 "协作 "经济中的一个企业(或平台)。我认为在此讨论该词的确切含义没有任何意义。(13) 就 Uber 而言,与此相关的是,它肯定不能被视为合乘平台。(14) Uber 平台上的司机为乘客提供前往乘客选定的目的地的交通服务,并因此获得远超过单纯报销费用的报酬。因此,这是一种传统的交通服务。它是否被视为 "协作经济 "的一部分与现行法律对它的分类无关。
- Uber 在其书面意见中声称,它只是将供应(城市交通的供应)与需求相匹配。但我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狭隘。实际上,Uber 所做的远不止匹配供应与需求:它自己创造了供应。它还制定了有关供应基本特征的规则,并组织其如何运作。
- Uber 使希望从事城市客运活动的人有可能连接到其应用程序,并在遵守 Uber 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从事该活动,这些条款和条件通过应用程序使用合同对司机具有约束力。条款和条件有很多。这些条款和条件既包括从事和继续从事该活动,也包括司机在提供服务时的行为。
- (15) 获准代表 Uber 驾驶的车辆必须满足某些条件,这些条件似乎因国家和城市而异。但一般来说,这些车辆必须是四门或五门乘用车,至少有车龄限制。车辆必须通过适路性检查,并符合强制保险规定。(16)
- 驾驶员显然必须持有驾驶执照(在特定期限内持有),并且没有犯罪记录。在一些国家,还要求提供交通违法记录清单。
- 虽然 Uber 平台对工作时间没有规定,因此司机可以同时从事其他活动,但很明显,Uber 是司机唯一或主要的职业活动。如果司机累积的出行次数较多,还可以从 Uber 获得经济奖励。此外,Uber 还会告知司机何时何地会有大量出行和/或优惠票价。因此,Uber 无需对司机施加任何正式限制,就能根据需求波动调整其供应。
- Uber 应用程序包含评分功能,乘客可对司机进行评分,反之亦然。如果平均分低于给定的阈值,则可能被平台排除在外,尤其是对司机而言。因此,Uber 对司机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了控制,尽管是间接控制。
- 最后,由 Uber 确定服务价格。价格是根据应用程序通过 GPS 记录的行程距离和持续时间计算得出的。然后,算法会根据需求强度调整价格,当需求增加时,例如发生事件或天气条件发生变化(如暴风雨),算法会在基本票价上应用适当的乘数。
- 虽然优步公司的代表在听证会上表示,原则上司机可以自由要求低于申请表所示的车费,但在我看来,这对司机来说并不是一个真正可行的选择。虽然理论上司机有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但 Uber 收取的费用是根据申请计算的车费得出的。由于乘客所付车费的任何减少都对司机不利,司机不大可能行使这一酌处权。(17) 因此,我认为很难否认车费是由 Uber 确定的。
- 因此,Uber 对城市交通服务的所有相关方面都实施了控制:显然是对价格的控制,但也通过对司机和车辆的事先要求对最低安全条件进行控制,通过鼓励司机在需求量大的时间和地点工作对交通供应的可及性进行控制,通过评级系统对司机的行为进行控制,最后是对可能被排除在平台之外的情况进行控制。我认为,从城市交通服务普通用户的角度来看,其他方面都是次要的,不会影响其经济选择。因此,优步控制着通过其平台提供的交通服务中具有经济意义的方面。
- 虽然这种控制不是在传统的雇主-雇员关系中实施的,但我们不应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像优步(Uber)这样基于经济激励和由乘客主导的分散评级、具有规模效应的间接控制(18),使其管理方式与基于雇主向员工下达正式命令并直接控制命令执行的管理方式一样有效,甚至更有效。
- 综上所述,我得出的结论是,Uber 的活动包括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定位和预订车辆,提供单一的交通服务,从经济角度看,这项服务是由 Uber 或以其名义提供的(19)。这项服务也是以这种方式呈现给用户并被用户感知的。当用户决定使用 Uber 的服务时,他们正在寻找一种提供特定功能和特定质量标准的交通服务。这些功能和运输质量由优步保证。
- 然而,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 Uber 的司机必须被视为其雇员。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作为分包商代表其行事的独立商人提供服务。围绕 Uber 司机身份的争议已经导致一些成员国的法院做出判决,(20) 这与法院在本案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完全无关。
- 在车辆所有权问题上也是如此。在我看来,Uber 不是车主这一事实并不重要,因为商人完全可以使用属于第三人的车辆提供运输服务,特别是如果他为了提供这些服务而求助于这些第三人的话,而不管约束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
- 另一方面,我认为,紧接着上文作出的裁定防止了优步被视为司机和乘客之间的单纯中介。在 Uber 平台上工作的司机并不从事独立于该平台而存在的独立活动。相反,这种活动的存在完全是因为有了这个平台,(21) 没有这个平台,这种活动就毫无意义。
- 因此,我认为将 Uber 与酒店预订或机票购买等中介平台相提并论是错误的。
- 例如,直接在平台上预订或购买的机制、付款设施甚至评级系统都明显存在相似之处。这些都是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服务。
- 然而,与优步司机的情况不同,酒店和航空公司都是完全独立于任何中介平台运作的企业,对它们而言,中介平台只是营销其服务的众多方式之一。此外,是酒店和航空公司而不是预订平台决定其提供服务的条件,首先是价格。(22) 这些企业还根据其活动领域的具体规则开展业务,因此,预订平台不会像 Uber 对其司机那样,对进入该活动领域施加任何事先控制。
- 最后,此类预订平台为用户提供了在多个供应商之间进行真正选择的机会,从用户的角度来看,这些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在许多重要方面存在差异,例如航班和住宿标准、航班时间和酒店位置。相比之下,在 Uber 上,这些方面都是标准化的,由平台决定,因此一般来说,乘客会接受最快捷的司机的服务。
- 因此,Uber 并不仅仅是愿意偶尔提供交通服务的司机和寻求此类服务的乘客之间的中介。相反,Uber 是其所在城市城市交通服务的真正组织者和经营者。正如 Uber 在其对本案的意见中所指出的,Uber 的概念的确具有创新性,但这种创新性只涉及城市交通领域。
- 我还必须指出,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将优步归类为将独立服务提供商集中在一起的平台可能会引起问题。(23) 不过,我不会进一步阐述这一点,因为它超出了本案的范围。
- 因此,在 Uber 的操作系统下,潜在乘客和司机之间的联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因为如上所述,为 Uber 工作的司机并不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至少当他们在 Uber 服务范围内驾驶时是如此。在 Uber 服务框架内,首先,Uber 司机只能通过 Uber 应用程序找到乘客;其次,该应用程序只允许找到在平台上工作的司机。因此,二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一项服务。我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运输供应也不能被视为次要的。
- 诚然,Uber 平台的创新性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新技术的使用,如 GPS 和智能手机,以组织城市交通。然而,创新并不止于此:它还延伸到了交通组织本身,如果没有交通组织,Uber 就只能是一个单纯的出租车预订应用程序。因此,在这项服务中,运输供应无疑是主要的供应,它赋予了这项服务经济意义。用户寻找司机的目的只有一个:将乘客从 A 地送到 B 地。因此,连接阶段只是一个准备阶段,目的是在最佳条件下提供主要服务。
- 因此,乘客和司机之间相互联系的供应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运输供应的主要供应。因此,不能将其归类为 "信息社会服务"。这样的分类无法实现第 2000/31 号指令的自由化目标,因为即使连接活动自由化了,成员国也可以通过对运输活动施加规则而使其无法实现。因此,这种自由化的唯一结果将是,服务提供者所在的成员国将能够从其设立中获益 (投资、新的就业机会和税收),同时根据第 2000/31 号指令未涉及的供应规则,阻止在 其领土上提供服务。(24) 这种情况将破坏该指令所规定的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背后的全部理论依据,而这一 理论依据的基础是其所在成员国对提供者业务合法性的监督,以及其他成员国对这种监 督的承认。(25)
- 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平台的运作并未被正式禁止,但由于 UberPop 服务所采用的实际模式是以非专业司机为基础的,因此运输活动无法依法进行,这就产生了另一种不必要的影响。据媒体报道,Uber 使用了一些方法来阻止当局对其司机进行检查,如在某些地区暂时切断应用程序。Uber 还为那些因未获得必要授权提供运输服务而受到处罚的司机提供法律和经济援助。司机本身也有各种逃避检查的方法。(26) 因此,这种不完全的--或仅仅是表面上的--自由化,即综合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被自由化,而另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到管制,造成了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产生了灰色地带,助长了违法行为。从第 2006/123 号指令看优步的活动
- 正如前文所述,Uber 的活动是一项单一的服务,既包括识别可用的司机和预订行程,也包括提供严格意义上的运输服务,因此,Uber 的活动可被视为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所指的运输领域的服务,这一点并不奇怪。
- 虽然该条款的措辞将 "运输领域的服务 "排除在第 2006/123 号指令的范围之外,其本身似乎不足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该指令的第 21 条却毫无疑问地指出,相关服务包括 "城市交通[和]出租车"。因此,没有必要讨论 Uber 的服务是否构成一种出租车服务:所有形式的城市交通都被提及,Uber 当然是其中之一。
- Uber 的活动还必须被归类为《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 条规定的提供服务自由的例外情况,并遵守第 90 条及其后条款的规定。欧盟运作条约》第 91(1)(b)条。欧盟运作条约》第 91(1)(b)条明确提到 "非居民承运人在成员国境内经营运输服务的条件 "是一个必须在共同运输政策框架内制定规则的领域。如果正如我所提出的那样,Uber 提供城市运输服务的事实被接受,那么它即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承运人,至少也应被视为运输服务的组织者。
- 因此,甚至无需审查国家法院在其参考命令中提到的 Grupo Itevelesa and Others 案(27)的判决,就必须得出结论:Uber 的活动构成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所指的运输领域的服务。因此,Uber 被排除在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此外,Uber 的活动属于《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规定的提供服务自由的例外情况,受《欧盟运作条约》第 90 条及其后条款的管辖。欧盟运作条约》。关于提交初步裁决的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的结论
-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由电子手段提供的一部分和非电子手段提供的另一部分组成的复合服务,第一部分必须在经济上独立于第二部分,或者是二者的主要组成部分,才能被归类为 "信息社会服务"。Uber 的活动必须被视为一个整体,既包括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乘客和司机相互连接起来的服务,也包括从经济角度看构成主要组成部分的交通服务本身。因此,不能为了将部分服务归类为信息社会服务而将这项活动一分为二。因此,该服务必须归类为 "运输领域的服务"。
- 因此,我建议法院对提交初步裁决的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作如下答复:
- 与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一并解读的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a)条必须被解释为:通过移动电话软件将潜在乘客与按需提供城市个人交通服务的司机联系起来的服务,如果服务提供者对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交通服务的关键条件,特别是价格进行控制,则不构成上述条款意义上的信息社会服务。
- 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和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必须解释为,前一点所述服务构成这些条款所指的运输服务。
- 当然,应由移交法院根据自己的事实调查结果来评估主要诉讼程序中的争议活动是否符 合上述关于控制权的检验标准。尽管如此,我注意到不同会员国的一些法院已经做出了这方面的裁决。(28) 本着司法网络的精神,这可以为移交法院提供指导。结束语
- 鉴于我对提交初步裁决的第一和第二个问题的拟议答复,第三和第四个问题已变得无关紧要。不过,在我最后的发言中,我想分析一下将 Uber 提供的服务归类为独立服务的可能性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这种服务仅限于将乘客和司机相互连接起来,因此不包括严格意义上的运输服务。这种服务无疑会被视为 "信息社会服务",但我认为没有必要讨论这种服务是否属于运输领域的问题。作为信息社会服务的连接服务
- 概括地说,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是有偿的、远距离的、通过电子手段并应接受者个人要求而提供的服务。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潜在乘客和司机相互联系起来的服务当然符合这些标准。
- 至于服务的有偿性,在优步系统中,乘客支付的部分车费归平台运营商所有。因此,一旦运输服务完成,乘客就可获得接驳服务的报酬。
- 这项服务与运输服务是分开的,也是远距离提供的,因为 Uber 和接受服务的双方并不同时在场。这项服务是通过互联网上的智能手机应用程序提供的,显然属于 "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 "的范畴。这也是在 Uber 平台上预订行程的唯一方式。最后,该服务不是持续提供的,而是应接受者的要求提供的。
- 因此,如本意见第 74 点所述,Uber 的服务属于第 2000/31 号指令规定的范围。
- 由于 Uber 应用程序是由在荷兰成立的 Uber BV 公司在欧盟境内管理并向包括西班牙在内的其他成员国的司机和乘客提供的,因此这种提供是在提供服务自由的框架内进行的,尤其受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2)和(4)条的约束。
- 根据这些规定,成员国原则上不得因属于协调领域的原因,通过引入要求来限制其他成 员国提供服务的自由,无论这些要求是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还是具有普遍性。根据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h)(i)条第 1 款的规定,协调领域主要包括 "从事......活动 "方面的要求,如与......授权......有关的要求。另一方面,第 2(h)(ii)条第三项规定,协调领域不包括 "适用于非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要求"。
- 由此可见,关于在按需签订城市运输合同时提供中介服务必须获得授权的要求,如果仍然有效(29 条),并且适用于优步平台提供的连接服务,则属于协调领域的范围,因此属于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2)条规定的禁止范围。与此相反,适用于司机的所有要求,无论是从事运输活动还是继续从事运输活动,都不属于协调领域,因此也不属于禁止范围,因为运输服务就其本质而言,不是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
- 根据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4)条的规定,如果出于公共政策、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保护 消费者的需要,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减损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 虽然提交初步裁决的第四个问题恰恰涉及有关国内措施的理由,但国家法院在其请求中并 没有说明有哪些理由可以证明运输领域的中介活动必须经过批准。西班牙政府在其意见中提出了交通管理和道路安全等理由。然而,这些理由似乎更像是对提供运输服务的司机提出要求的理由。
- 就具体涉及中介服务而言,西班牙政府提出的唯一适用于优步的理由是与定价透明度有关的理由,这属于消费者保护的范畴。我记得,在优步系统中,车费不是由司机而是由平台确定的。尽管如此,在我看来,这种透明度可以通过比要求获得中介活动授权限制性更小的方式来确保,例如乘客信息义务。因此,这种要求不符合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4)(a)(iii)条明确规定的相称性标准。
- 然而,主要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其目的是要对 Uber 实施处罚,因为 Uber 涉嫌对申请人的成员实施不公平竞争行为。(30) 据称,这些行为不仅是由于 Uber 在未获得必要授权的情况下从事签订运输合同的中介活动,还由于在 Uber 平台框架内提供运输服务的司机不符合西班牙法律规定的适用于此类服务的条件。这些条件不在第 2000/31 号指令或第 2006/123 号指令的适用范围内,因为它们无疑属于运输领域。
- 因此,第 2000/31 号指令的规定是否阻止因 Uber 平台上提供运输服务的司机的活动导致不公平竞争而对 Uber 实施处罚?如上所述,(31) 在我看来,Uber 不仅仅是乘客和司机之间的中介。它组织并管理着一个按需提供城市交通服务的综合系统。因此,它不仅要对乘客和司机之间的供应负责,还要对这些司机的活动负责。即使将连接供应视为独立于严格意义上的运输供应,情况也是如此,因为这两种供应最终将由 Uber 或以其名义进行。
- 我认为,为了确保第 2000/31 号指令的有效性,优步的整个活动都应受益于该指令规定的自由化,这种解释必须予以驳回。这种解释与第 2000/31 号指令的明文规定相悖,根据该指令第 3(2)条的规定,只有与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有关的要求才属于禁止范围。(32) 根据这种解释,理论上任何经济活动都可以属于第 2000/31 号指令的范围,因为目前 所有商人都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提供服务,如商品或服务信息、预订、预约或付款。
- 因此,第 2000/31 号指令并不排除在国内法中规定与严格意义上的运输活动有关的要求,也不排除因 Uber 未遵守这些要求而对其实施处罚,包括下达命令其停止服务的禁令。Uber 的活动,至少就主要诉讼中涉及的 UberPop 服务而言,其组织方式使得 Uber 目前无法遵守这些要求。Uber 依靠的是非专业司机,而这些司机没有城市交通执照,从定义上讲,他们不符合有关要求。将连接活动视为信息社会服务不会改变这一结论,因为司机的服务不属于第 2000/31 号指令的范围。这表明,在两种服务密切相关并由同一人提供的情况下,区分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和非 通过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是人为的。
- 然而,我认为,为了确保严格意义上的运输服务规则的有效性,并不能作为一项预防措施,规定中介服务必须获得许可。只有通过强制执行制度,才能打击这方面的非法活动。
- 总之,我认为,如果从严格意义上讲,将潜在乘客和司机相互连接起来的服务被视为独立于 运输供应的服务,并因此被视为一种信息社会服务,那么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2)条将排除 提供这种服务必须获得授权的要求,除非这种要求是基于第 3(4)条所列的理由之一,并且与 所追求的目标相称,但在我看来,这种要求是不可能的。然而,这并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因为如果没有运输供应,连接服务就没有经济意义,相反,国家立法机构可以对运输供应提出许多要求。第 2006/123 号指令的适用性
- 关于第 2006/123 号指令的适用性,我认为没有必要审查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潜在乘客与按需提供城市交通服务的司机联系起来的服务是否属于该指令第 2(2)(d)条意义上的交通领域服务概念的范畴。
- 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3(1)条规定,如果其他欧盟法律中关于在特定部门获得和从事服务活动的规定与该指令相冲突,则应优先考虑这些规定。我认为,尽管第 2000/31 号指令不在该条款所列的法案之列,但 "这些[法案]包括 "的措辞清楚地表明,该清单并不是详尽无遗的,而且仅限于本身并不明显的法案。就第 2006/123 号指令而言,第 2000/31 号指令是一项特别法,即使没有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3(1)条的规定,也必须根据 "后普通法不得减损先特别法 "的原则赋予其优先地位。
- 因此,如果将连接活动视为第 2000/31 号指令所涵盖的活动,它将不属于第 2006/123 号指令的范围。结论
- 鉴于上述考虑,我建议法院对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Juzgado Mercantil No 3 de Barcelona,西班牙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提出的问题作如下初步裁决:
(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0 年 6 月 8 日第 2000/31/EC 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第 2(a)条涉及内部市场中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某些法律问题,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1998 年 6 月 22 日第 98/34/EC 号指令第 1(2)条一并解读,该指令规定了信息社会服务技术标准和法规及规则领域的信息提供程序、经 1998 年 7 月 20 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 98/48/EC 号指令修订的第 98/34/EC 号指令第 1(2)条必须解释为:通过移动电话软件将潜在乘客与按需提供城市个人交通服务的司机联系起来的服务,如果服务提供者对在此背景下提供交通服务的关键条件,特别是价格进行控制,则不构成上述条款意义上的信息社会服务。
(2) 《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和 2006 年 12 月 12 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服务的第 2006/123/EC 号指令第 2(2)(d)条必须解释为,上一点所述服务构成这些条款所指的运输服务。
1 原文:法语
2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1998 年 6 月 22 日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标准和法规以及信息社会服务规则领域提供信息的程序(OJ 1998 L 204,第 37 页),该指令经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1998 年 7 月 20 日第 98/48/EC 号指令修订(OJ 1998 L 217,第 18 页)("第 98/34 号指令")。尽管第 98/34 号指令已于 2015 年 10 月 7 日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15 年 9 月 9 日第 2015/1535 号指令(EU)第 11 条被废止,该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法规和信息社会服务规则领域提供信息的程序(OJ 2015 L 241,第 1 页),但该指令基于属时理由适用于主要诉讼程序中的事实。事实上,第 2015/1535 号指令第 1(1)(b)条的措辞基本相同。
3 2000 年 6 月 8 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某些法律问题的指令("电子商务指令")(OJ 2000 L 178,第 1 页)。
4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6 年 12 月 12 日关于内部市场服务的指令(OJ 2006 L 376,第 36 页)。
5 虽然我在本意见书中使用了 "平台 "一词来描述将司机和乘客相互连接起来并预订交通服务的系统,但不应由此得出关于平台性质的结论。特别是,这个词并不意味着仅仅涉及中介,因为 Uber 并非中介,我将在下文解释。
6 除被告在主要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信息外,请参见Noto La Diega, G.,"Uber法律和设计意识。关于在线平台和非人性化谈判的实证研究",《欧洲消费者法杂志》,第 2015/2 期,第 383 至 413 页,尤其是第 407 页。
7 见《欧盟运作条约》第 90 条,与《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一并解读。
8 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第二分段缩进部分。强调是后加的。
9 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h)条和第 3(2)条。
10 参见 2010 年 12 月 2 日 Ker-Optika 案的判决(C-108/09,EU:C:2010:725,第 29 和 30 段)。
11 2010 年 12 月 2 日的判决(C-108/09,EU:C:2010:725,第 22 和 28 段)。
12 Uber 的运作方式已成为大量学术著作的主题。尤其见 Noto La Diega, G., 同前;Rogers, B., 'The Social Cost of Uber',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Dialogue, 82/2015, 第 85 至 102 页;Gamet, L., 'UberPop (†)', Droit social, 2015, 第 929 页;以及 Prassl, J., and Risak, M., 'Uber, Taskrabbit, and Co:平台作为雇主?Rethinking the Legal Analysis of Crowdwork", Comparative Labor Law & Policy Journal, vol. 37 (2016), pp.与 Uber 运营方法有关的事实问题在成员国国内法院的判决中也很明显,例如,伦敦就业法庭 2016 年 10 月 28 日的判决,Aslam, Farrar and Others -v-Uber (Case 2202551/2015);马德里省法院 2017 年 1 月 23 日在 Uber 与 Asociación Madrileña del Taxi 之间的诉讼中做出的第 15/2017 号判决;以及米兰普通法庭 2015 年 7 月 2 日的命令(案件 35445/2015 和 36491/2015)。
13 关于协作经济的概念,尤其见 Hatzopoulos, V. 和 Roma, S., "Caring for Sharing?欧盟法律下的协作经济",《共同市场法律评论》,第 54 期,2017 年,第 81 至 128 页,第 84 页及以下。欧盟委员会在其题为 "欧洲协作经济议程"(COM(2016) 356 final, p.3)的通报中提出了这一概念的定义。然而,由于该定义过于宽泛,能否用来标示出有足够区别的活动类型,从而在法律上给予特 殊对待,尚存疑问。
14 共乘是指由司机而不是乘客决定共同的旅程,司机最多只能得到部分旅行费用的补偿。司机和潜在乘客之间的联系可通过在线应用程序实现。因此,这是一种 "顺风车 2.0"。无论如何,这都不是一项有收益的活动。
15 优步否认向司机提供车辆,但通过其 Ubermarketplace 服务,优步充当了司机与租车和汽车租赁企业之间的中介。
16 然而,尚不清楚这是指适用于打算用于有偿客运的车辆的要求,还是仅指适用于自用车辆的手续。
17 见脚注 12 援引的伦敦就业法庭判决书,第 18 段。
18 司机人数多,无需对每个司机进行直接和单独控制,就能达到预期效果。另一方面,乘客人数多也确保了对司机行为的有效和相对客观的控制,从而减轻了平台的任务。
19 我在此不讨论 Uber 与其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类问题,这是国内法的问题。
20 特别见脚注 12 中引用的伦敦就业法庭的判决。
21 或者是类似的平台,因为 Uber 的基本模式自创立以来一直被复制,尽管没有取得同样的知名度。
22 一些平台与酒店签订费率平价协议,酒店同意不在其他地方提供低于有关平台提供的费率,但这一事实并不重要。这些协议并不涉及平台对服务的定价,而是对不同贸易伙伴在费率方面待遇的承诺。尽管如此,一些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还是对费率平价条款提出了质疑,这导致在欧盟委员会的支持下成立了欧洲在线预订平台工作组。
23 例如,竞争者使用相同的算法计算价格本身并不违法,但当平台的力量增加时,可能会引起枢纽和辐条共谋问题。关于从竞争法角度看优步模式可能存在的问题,参见 Hatzopoulos, V. 和 Roma, S., 同前,第 110 和 120 页,以及 Ezrachi, A. 和 Stucke, M.E.,《人工智能与合谋:When Computers Inhibit Competition', CCLP Working Paper 40, Oxford 2015, p. 14.另见 2015 年 10 月 22 日的判决,AC-Treuhand 诉委员会(C-194/14 P,EU:C:2015:717),和 2016 年 1 月 21 日的判决,Eturas 及其他人(C-74/14,EU:C:2016:42,第 27 和 28 段及引用的判例法),以及我在该案中的意见(C-74/14,EU:C:2015:493)。
24 我注意到,根据现有资料,UberPop 服务在 Uber BV 公司的成立成员国荷兰已被 2014 年 12 月 8 日 van Beroep voor het bedrijfsleven 学院的判决所禁止(AWB 14/726,ECLI:NL:CBB:2014:450)。见 Hatzopoulos, V. 和 Roma, S., 同前,第 91 页。
25 见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1)和(2)条。
26 包括 Greyball 软件,该软件可以躲避当局的检查。见 "Uber Uses Tech to Deceive Authorities Worldwide",《纽约时报》,2017 年 3 月 4 日。
27 2015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C-168/14,EU:C:2015:685)。
28 尤其见本意见脚注 12 中援引的国家决定。
29 见我在本意见第 9 点对此问题的评论。
30 我记得主要的诉讼程序并不涉及 Uber 应用程序的实际运作,而是在巴塞罗那市提供 UberPop 服务。
31 尤其见本意见第 43 至 53 点。
32 见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2)条,与第 2(h)(ii)条第三项一并解读。该指令第 18 条确认了这一规定。
法院判决(大审判庭)
2017 年 12 月 20 日 (*)
(初步裁决参考文件 - 《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 - 《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 - 运输领域的服务 - 第 2006/123/EC 号指令 - 内部市场服务 - 第 2000/31/EC 号指令 - 第 98/34/EC 号指令 - 信息社会服务 - 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有偿连接使用自有车辆的非职业司机与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的中介服务 - 授权要求)
在 C-434/15 号案件中、
请求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西班牙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 267 条作出初步裁定,该裁定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作出,法院于 2015 年 8 月 7 日收到,诉讼内容如下
精英出租车专业协会
v
Uber Systems Spain SL、
法庭(大审判庭):
由主席 K. Lenaerts,副主席 A. Tizzano,分庭庭长 R. Silva de Lapuerta、M. Ilešič、J.L. da Cruz Vilaça、J. Malenovský 和 E. Levits,法官 E. Juhász、A. Borg Barthet、D. Šváby(报告员)、C. Lycourgos、M. Vilaras 和 E. Regan 组成、
检察长M. Szpunar、
书记官长:首席行政官:M. Ferreira
考虑到书面程序,以及 2016 年 11 月 29 日的听证会、
在审议了代表
- Asociación Profesional Elite Taxi, by M. Balagué Farré and D. Salmerón Porras, abogados, and J.A. López-Jurado González, procurador、
- Uber Systems Spain SL, by B. Le Bret and D. Calciu, avocats, R. Allendesalazar Corcho, J.J. Montero Pascual, C. Fernández Vicién and I. Moreno-Tapia Rivas, abogados、
- 西班牙政府,由 M.A. Sampol Pucurull 和 A. Rubio González 代理、
- 爱沙尼亚政府,由 N. Grünberg 代理、
- 爱尔兰,代理律师 E. Creedon、L. Williams 和 A. Joyce,以及大律师 A. Carroll、
- 希腊政府,由 M. Michelogiannaki 担任代理人、
- 法国政府代理 D. Colas、G. de Bergues 和 R. Coesme、
- 荷兰政府,由 H. Stergiou 和 M. Bulterman 担任代理人、
- 波兰政府,由 B. Majczyna 代理、
- 芬兰政府,由 S. Hartikainen 代理、
- 欧洲委员会,由 É.Gippini Fournier、F. Wilman、J. Hottiaux 和 H. Tserepa-Lacombe 代理、
- 由 C. Zatschler、Ø. Bø 和 C. Perrin 担任代理、
在 2017 年 5 月 11 日的庭审中听取了检察长的意见、
得出以下结论
判决
1 本初步裁决申请涉及以下条款的解释:《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1998 年 6 月 22 日第 98/34/EC 号指令第 1 条,该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标准和法规以及信息社会服务规则领域提供信 息的程序(OJ 1998 L 204,第 37 页),并经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1998 年 7 月 20 日第 98/48/EC 号指令修订(OJ 1998 L 217,第 18 页)("第 98/34 号指令"),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2000 年 6 月 8 日第 2000/31/EC 号指令第 3 条,该指令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领域的某些法律问题。18)("第 98/34 号指令")、2000 年 6 月 8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某些法律问题的第 2000/31/EC 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第 3 条(OJ 2000 L 178,第 1 页)以及 2006 年 12 月 12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服务的第 2006/123/EC 号指令第 2 和第 9 条(OJ 2006 L 376,第 36 页)。
2 该请求是在巴塞罗那(西班牙)职业出租车司机协会 Asociación Profesional Elite Taxi("Elite Taxi")与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 Uber Systems Spain SL(优步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提出的,涉及后者在未持有任何行政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提供有偿服务,包括将使用自己车辆的非职业司机与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联系起来。
法律背景
欧盟法律
第 98/34 号指令
3 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规定:
在本指令中,以下含义适用:
...
(2) "服务",任何信息社会服务,即任何通常有偿提供的、远距离的、通过电子 手段并应服务接受者个人要求提供的服务。
就本定义而言
- 远距离 "是指提供服务时双方不同时在场、
- 电子手段 "是指服务的初始发送和目的地接收是通过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设备进行的,并且完全是通过电线、无线电、光学手段或其他电磁手段传输、传送和接收的、
- 应服务接受者的个人要求 "是指应个人要求通过传输数据提供服务。
附件 V 列出了本定义未涵盖的服务的指示性清单。
...'
4 根据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 2015 年 9 月 9 日第 2015/1535 号指令(欧盟)第 10 条和第 11 条,该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法规和信息社会服务规则领域提供信息的程序(OJ 2015 L 241,第 1 页),第 98/34 号指令已于 2015 年 10 月 7 日废止。尽管如此,第 98/34 号指令在时间上仍然适用于主要程序中的争议。
第 2000/31 号指令
5 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a)条规定,就该指令而言,"信息社会服务 "是指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所指的服务。
6 第 2000/31 号指令第 3(2)和(4)条规定:
'2.会员国不得以属于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会员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
-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会员国可采取措施,对某一信息社会服务减损第 2 段的规定:
(a) 措施应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有必要:
-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和起诉刑事犯罪,包括保护未成年人,打击任何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的仇恨以及侵犯个人尊严的行为、
- 保护公众健康、
-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防、
-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某项信息社会服务采取的有损于第(i)点所述目标或有损于这些目标的严重危害的行动;
(iii) 与这些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在不妨碍法院诉讼程序,包括初步诉讼程序和在 刑事调查范围内采取的行动的情况下,该会员国已
- 要求第 1 段提及的会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这些措施不 够、
- 将其采取这些措施的意向通知委员会和第 1 段中提及的会员国。
第 2006/123 号指令
7 根据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1 条,"运输服务,包括城市交通、出租车和救护车以及港口服务,应排除在本指令范围之外"。
8 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规定,该指令不适用于《欧共体条约》第三部分第 V 章(即现在的《欧盟经济联盟条约》第三部分第 VI 章)范围内的运输服务,包括港口服务。
9 根据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9(1)条,该指令第 III 章标题为 "提供者的机构自由":
'除非满足以下条件,否则成员国不得规定服务活动的准入或行使须遵守授权计划:
(a) 授权计划不歧视有关提供者;
(b) 与公众利益有关的压倒一切的理由证明有必要实施授权计划;
(c) 所追求的目标无法通过限制性较小的措施来实现,特别是因为事后检查为时已晚, 无法真正有效。
10 指令第 IV 章标题为 "服务的自由流动",其中第 16 条规定了使服务提供商能够在其设 立国以外的成员国提供服务的程序。
西班牙法律
11 在巴塞罗那市区,出租车服务受 2003 年 7 月 4 日第 Ley 19/2003 del Taxi(关于出租车服务的第 19/2003 号法律)(2003 年 7 月 16 日 DOGC 第 3926 号和 2003 年 8 月 8 日 BOE 第 189 号)以及 2004 年 7 月 22 日由 Entitat Metropolitana de Transport de Barcelona(西班牙巴塞罗那市区交通管理机构理事会)Consell Metropolitá通过的 Reglamento Metropolitano del Taxi(关于巴塞罗那市区出租车服务的规定)的管辖。
12 根据该法第 4 条:
'1.提供城市出租车服务须事先获得牌照,牌照持有人有权为每辆打算从事该活动的车辆颁发牌照。
- 提供城市出租车服务的许可证由市政厅或开展活动所在地的地方主管当局颁发。
- 提供城际出租车服务必须事先获得地区政府交通部的相应授权。主要诉讼程序中的争议和提交初步裁决的问题
13 2014年10月29日,Elite Taxi公司向巴塞罗那第3商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的活动违反了现行法律,构成1991年1月10日第3/1991号不公平竞争法(Ley 3/1991 de Competencia Desleal)所指的误导性做法和不公平竞争行为。Elite Taxi 公司还声称,应责令西班牙优步系统公司停止其不正当行为,即通过移动设备和互联网提供按需预订服务,支持集团内的其他公司。最后,Elite Taxi 公司要求法院禁止 Uber Systems Spain 公司今后从事此类活动。
14 巴塞罗那第 3 商业法院(Juzgado de lo Mercantil No 3 de Barcelona)首先指出,虽然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在西班牙开展活动,但该活动与一个国际平台有关,因此有理由在欧盟一级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评估。法院还指出,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和相关车辆的非职业司机都没有 2004 年 7 月 22 日《巴塞罗那市区出租车服务条例》规定的执照和授权。
15 为了确定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及相关公司(统称 "优步")的做法是否属于违反西班牙竞争规则的不公平做法,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院认为有必要确定优步是否需要事先获得行政许可。为此,法院认为应确定该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应被视为运输服务、信息社会服务或两者的结合。法院认为,是否需要事先行政许可取决于所采用的分类。法院尤其认为,如果第 2006/123 号指令或第 98/34 号指令涵盖了相关服务,则 Uber 的做法不能被视为不公平做法。
16 为此,上诉法院指出,优步公司联系或连接非职业司机,并向他们提供一些软件工具--界面--使他们能够反过来连接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这些人通过同名软件应用程序获得服务。法院认为,Uber 的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
17 转介法院还指出,初步裁决请求与这些事实要素无关,而仅与所涉服务的法律分类有关。
18 因此,巴塞罗那第三商事法院(Juzgado de lo Mercantil No 3 de Barcelona)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以下问题提交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1)鉴于[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将运输活动排除在该指令范围之外,[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为营利而开展的活动,包括通过管理信息技术资源--用[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的话说是 "智能手机和技术平台 "界面和软件应用程序--使车主和需要在城市内旅行的人相互连接,是否应被视为仅仅是运输服务,还是应被视为电子中介服务或信息社会服务,如[优步系统西班牙公司]所言、用[Uber Systems Spain]的话说,"智能手机和技术平台 "界面和软件应用程序--使他们能够相互连接--应被视为仅仅是一种运输服务,还是必须被视为[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所定义的电子中介服务或信息社会服务?
(2) 在确定该活动法律性质的范围内,该活动是否可被视为......部分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如果是,该电子中介服务是否应受益于[欧盟]立法--《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以及[2006/123]和......[2000/31]号指令--所保障的提供服务的自由原则?
(3) 如果[Uber Systems Spain]提供的服务不被视为运输服务,并因此被视为属于第 2006/123 号指令所涵盖的情况,那么[1991 年 1 月 10 日]关于不公平竞争的[第 3/1991 号]法律第 15 条--关于违反竞争活动规则--是否与第 2006/123 号指令相悖、当提及国家法律或法律规定时,没有考虑到获取执照、授权和许可证的计划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不相称,即不得不合理地妨碍设立自由的原则,这是否违反了第 2006/123 号指令,特别是关于设立自由和授权计划的第 9 条?
(4) 如果确认[2000/31]指令适用于[Uber Systems Spain]提供的服务,那么一个成员国对另一个成员国提供电子中介服务的自由所采取的限制形式,包括使该服务必须获得授权或许可,或者基于不公平竞争国家立法的适用禁止提供电子中介服务的禁令,是否是根据[2000/31]指令第 3(4)条构成减损该指令第 3(2)条的有效措施?
法院的管辖权
19 Elite 出租车公司声称,对优步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法律分类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因为这种分类需要对事实问题做出裁决。Elite Taxi 公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权回答所提交的问题。
20 在这方面,应当回顾的是,如上文第 17 段所述,移案法院已明确表示,其问题仅涉及有 争议服务的法律分类,而不是对主要诉讼程序中争议事实的认定或评估。然而,根据欧盟法律对该法院确定的事实进行分类涉及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在《欧盟运作条约》第267条规定的程序中,法院对此拥有管辖权(见2015年12月3日的判决,Banif Plus Bank,C-312/14,EU:C:2015:794,第51和52段)。
21 因此,法院有权对所提问题作出答复。
审议提交的问题
受理
22 西班牙、希腊、荷兰、波兰和芬兰政府、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监督局指出,就适用的国家立法和主要程序中争议活动的性质而言,参考命令不够准确。
23 在这方面,应当忆及的是,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院才可拒绝就国家法院提交的问题作出裁决:所寻求的欧盟法律解释显然与主要诉讼的实际事实或其目的无关;问题是假设性的;或者法院面前没有必要的事实或法律材料,使其能够对提交给它的问题作出有用的答复(2017年6月27日的判决,Congregación de Escuelas Pías Provincia Betania,C-74/16,EU.C:2017:496,第25段):C:2017:496, 第 25 段)。
24 关于最后一点,根据《法院议事规则》第 94 条(a)款和(b)款的规定,需要对欧盟法律作出对提交法院有用的解释,这就要求该法院界定其所提问题的事实和立法背景,或者至少解释这些问题所依据的事实情况(见 2017 年 5 月 10 日的判决,de Lobkowicz,C-690/15,EU:C:2017:355,第 28 段)。
25 此外,根据法院的既定判例法,发回重审令中提供的信息不仅使法院能够作出有 用的答复,而且还有助于确保成员国政府和其他有关人士有机会根据《欧洲联盟法院 规约》第 23 条提出意见。应由法院确保这一机会得到保障,因为根据第 23 条的规定,法院只向有关各方通知提审令,并附上每个成员国官方语言的译文,但不包括国家法院可能送交法院的任何案卷(2016 年 5 月 4 日判决,Pillbox 38,C-477/14,EU:C:2016:324,第 26 段和援引的判例法)。
26 在本案中,必须指出的是,参考令虽然简短地提及了相关的国家规定,但却有助于确定那些可能适用于提供主要程序中所涉及的服务的规定,由此可以推断,为此目的需要许可证或事先行政许可。
27 同样,移案法院对优步所提供服务的描述(内容见上文第 16 段)也足够准确。
28 最后,根据《程序规则》第 94(c)条的规定,移送法院应准确说明其对欧盟法律解释不确定的原因。
29 因此,必须认为,根据上文第 25 段提及的判例法,移交令载有必要的事实和 法律材料,使法院能够对移交法院的问题作出有用的答复,并使有关人员能够就 提交法院的问题采取有益的立场。
30 波兰政府还表示怀疑《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是否适用于本案,理由是主要诉 讼中的事项据称纯属内部事务。
31 然而,从参考命令,特别是上文第 14 段提及的资料和法院收到的案卷中的其他 文件可以明显看出,主要诉讼程序中涉及的服务是通过一家在另一个会员国,即荷兰 王国经营的公司提供的。
32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认为初步裁决的请求可以受理。
物质
33 在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中(这两个问题应一并考虑),上诉法院实质上是问,《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与《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一并解读)以及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和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a)条提及了这些条款)是否必须被解释为指一种中介服务,例如主要诉讼程序中的中介服务,其目的是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和有偿方式将使用自己车辆的非专业司机与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联系起来、在《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的意义上,该中介服务应被归类为 "运输领域的服务",并因此被排除在《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第 2006/123 号指令和第 2000/31 号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者说,该服务是否属于《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第 2006/123 号指令和第 2000/31 号指令的适用范围。
34 在这方面,应当指出的是,将使用自己车辆的非职业司机与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 联系起来的中介服务,原则上是一种独立的服务,有别于将人或货物通过车辆从一地运往另 一地的实际行为的运输服务。还应补充说明的是,这些服务中的每项服务都可分别与《欧盟经济联盟条约》中关于提供服 务自由的不同指令或条款相联系,正如该法院所考虑的那样。
35 因此,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在乘客和使用自己车辆进行运输的非职业司机之间传递有关预订运输服务的信息的中介服务,原则上符合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和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a)条所指的 "信息社会服务 "的分类标准。根据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规定的定义,这种中介服务是 "通常有偿提供的、远距离的、通过电 子手段并应服务接受者个人要求提供的服务"。
36 相比之下,非公共城市交通服务,如出租车服务,必须被归类为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意义上的 "交通领域的服务",并根据该指令第 21 条进行解读(参见 2015 年 10 月 1 日的判决,Trijber 和 Harmsen,C-340/14 和 C-341/14,EU:C:2015:641,第 49 段)。
37 然而,应当指出的是,主要诉讼中的这种服务不仅仅是一种中介服务,它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使用自己车辆的非专业司机与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联系起来。
38 在本案中,非职业司机使用自己的车辆接送乘客,在这种情况下,中介服务的提供者同时提供城市交通服务,特别是通过软件工具,如主要诉讼中涉及的应用程序,提供城市交通服务。
39 在这方面,从法院收到的资料来看,Uber 提供的中介服务是基于选择使用自 己车辆的非专业司机,该公司向这些司机提供一种应用程序,如果没有这种应用程序, (i)这些司机就不会提供运输服务,(ii)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就不会使用这些司机提供 的服务。此外,Uber 还对这些司机提供服务的条件施加决定性影响。关于后一点,除其他外,Uber 至少通过同名应用程序确定最高票价,该公司从客户处收取该金额,然后将其中一部分支付给非专业车辆驾驶人,并对车辆、驾驶人及其行为的质量进行一定的控制,在某些情况下,这可能导致他们被排除在外。
40 因此,该中介服务必须被视为构成以运输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整体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 必须不被归类为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意义上的 "信息社会服务",即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a) 条所指的 "信息社会服务",而被归类为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意义上的 "运输领域的服务"。
41 这一分类确实得到了法院判例法的确认,根据判例法,"运输领域的服务 "这一概念不仅包括运输服务本身,还包括与通过运输工具将人或货物从一地移至另一地的任何有形行为有内在联系的任何服务(大意见 2015 年 10 月 15 日的判决,Grupo Itevelesa and Others, C-168/14,EU:C:2015:685,第 45 和 46 段,以及 2017 年 5 月 16 日的意见 2/15(与新加坡的自由贸易协定),EU:C:2017:376,第 61 段):C:2015:685,第 45 和 46 段,以及 2017 年 5 月 16 日第 2/15 号意见(与新加坡的自由贸易协定),EU:C:2017:376,第 61 段)。
42 因此,第 2000/31 号指令不适用于中介服务,如主要诉讼中涉及的中介服务。
43 这种被归类为 "运输领域服务 "的服务也不属于第 2006/123 号指令的范围,因为根据该指令第 2(2)(d)条的规定,这类服务被明确排除在指令范围之外。
44 此外,由于主要诉讼程序中涉及的中介服务被归类为 "运输领域的服务",它不属于《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 "提供服务的自由 "的范畴,而是属于《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的范畴,根据该条的具体规定,"在运输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应受《欧盟运作条约》有关运输的条款的管辖"(参见 2010 年 12 月 22 日的判决,Yellow Cab Verkehrsbetrieb,C-338/09,EU.C:2010:814,第 29 段及引用的判例法):C:2010:814,第 29 段及引用的判例法)。
45 因此,根据《欧盟经济联盟条约》,必须通过实施共同运输政策来适用关于提供服务自由的原则(2010 年 12 月 22 日的判决,Yellow Cab Verkehrsbetrieb,C-338/09,EU:C:2010:814,第 30 段和引用的判例法)。
46 然而,应该指出的是,非公共城市交通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内在联系的服务,如主要诉讼中涉及的中介服务,并没有引起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 91(1)条通过共同规则或其他措施。
47 因此,按照欧盟法律的现行规定,应由成员国根据《欧盟经济一体化条约》的一般规则,对提供中介服务(如主要诉讼中涉及的中介服务)的条件做出规定。
48 因此,对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连同《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以及第 2006/123 号指令第 2(2)(d)条和第 98/34 号指令第 1(2)条(第 2000/31 号指令第 2(a)条提及该条),必须解释为中介服务,如主要诉讼程序中的中介服务、该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使用自己车辆的非职业司机与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联系起来并收取报酬,必须被视为与运输服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必须被归类为《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意义上的 "运输领域的服务"。因此,这种服务必须排除在《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第 2006/123 号指令和第 2000/31 号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
49 鉴于对第一和第二个问题的答复,没有必要对第三和第四个问题作出答复,因为这两个问题是在假定第 2006/123 号指令或第 2000/31 号指令适用的情况下提出的。
费用
50 由于对主要程序的当事方而言,这些程序是国家法院待决诉讼的一个步骤, 因此关于费用的决定由该法院作出。除了这些当事方的费用外,向法院提交意见所产生的费用不可收回。
据此,法院(大审判庭)裁定
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与《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以及 2006 年 12 月 12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服务的第 2006/123/EC 号指令第 2(2)(d)条和 1998 年 6 月 22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98/34/EC 号指令第 1(2)条,该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标准和法规以及信息社会服务规则领域提供信息的程序、经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1998 年 7 月 20 日第 98/48/EC 号指令修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0 年 6 月 8 日第 2000/31/EC 号指令第 2(a)条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某些法律问题、该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的第 2(a)条必须解释为,像主要诉讼中涉及的中介服务(其目的是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将使用自己车辆的非专业司机与希望进行城市旅行的人联系起来并收取报酬)必须被视为与运输服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必须归类为《欧盟运作条约》第 58(1)条意义上的 "运输领域的服务"。因此,这种服务必须排除在《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第 2006/123 号指令和第 2000/31 号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